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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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翰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3至14行原記載「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並容任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之結果」;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列為警示戶,提款卡雖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已有取得相應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95號被告李翰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興路附近,將其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李翰杰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4日,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 吳晴雲 」名義聯絡 蔡承翰 ,並以操作投資平台之名義取信蔡承翰,致蔡承翰陷入錯誤,於109年10月5日11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李翰杰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蔡承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翰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親自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卡」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⑵被告坦承其知悉現今詐騙猖獗,不得隨意交付帳戶與他人,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2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蔡承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而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⑴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總業存字第1090133590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⑴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807號起訴書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712號判決佐證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招募取款車手角色,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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