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內部界限,及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109年2月6│本院109年│109年4月13│本院109年│109年5月23││││害防制│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條例│罰金以新臺││1225號││1225號││││││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8年9月5│本院109年│109年5月7│本院109年│109年6月18││││害防制│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條例│罰金以新臺││1260號││1260號││││││幣1千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108年9月5│本院109年│109年5月19│本院109年│109年6月30││││害防制│年。│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條例│││140號││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