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見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見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於民國104年間業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再度於飲酒後無照(經酒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飲酒後間隔10小時許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亦非甚高,此與一般飲酒後貪圖便利,旋即或僅隔數小時即騎乘機(汽)車之情形仍有不同、且被告並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被告 田見騰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田見騰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高雄港「台華輪」上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河邊街70巷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田見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見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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