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孟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黃譓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孟哲於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對自身行為深感悔悟,多次委請母親至被害人靈骨塔獻花表示歉意,被告於第一審兩次調解期日亦不斷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惟被告目前在押,被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對於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金額,被告及父母實無法一次給付,以至於兩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委請母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堪認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倘繼續羈押被告,無法讓被害人盡快獲得賠償,被告絕對會一肩扛起責任,不可能棄父母於不顧,請求給予交保機會,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即能確保被告於審判及執行中始終到場,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確有逃逸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111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判決就上開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24晚間酒後駕車不慎
碰撞被害人 梁淑絹 所騎機車,致梁淑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挫擦傷、左側上臂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被告明知梁淑絹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應留在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竟旋即駕車逃逸,梁淑絹嗣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因周身挫傷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至於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家屬,乃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並無直接關聯,故聲請意旨以被告自始坦認犯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但已提存20萬元賠償金,主張其會扛起責任而無逃亡之虞云云,並無解於被告先前肇事逃逸規避刑責之客觀事實,亦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微之心證。
㈣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剝奪被
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