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柒捌玖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執行,然該案扣押之毒品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9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8月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前毛重為1.78
9公克,驗後毛重為1.776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押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包裝袋1只因與該第二級毒品有直接接觸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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