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18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8年4月15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一│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3月│98年4月│││級毒品罪│刑4月│字第1193號│23日│18日│├──┼────┼───┼───────┼────┼────┤│2│竊盜罪│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5月│98年6月││││刑4月│字第2926號│22日│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