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33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右下角蓋有偽造「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卷附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號」公文壹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00266號」收據壹紙,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1年6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後,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與乙○○、丙○○及綽號「 阿豪 」、「 阿明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丙○○先於97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金陵路「飆仙網咖」內,從綽號「阿明」男子手中,取得貼有丙○○相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謝國 光」服務證1張,由丙○○冒充 謝國光 之身分;另由乙○○於98年2月16日下午3時多許,至桃園縣桃園市武陵高中旁一家刻印店,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代價,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顆,刻好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取回;集團成員另交付行動電話手機,供乙○○等人使用(其中乙○○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
(1)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老農民丁○○家中之電話,佯稱:伊係台北高等法院法官,因欲調查被害人農保事宜、查驗證件等,需繳交擔保金60萬元,等調查完畢後會退還62萬元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農會提領現金60萬元回家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再於次日(即17日)上午9時許,又撥打丁○○家中電話,約丁○○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活動中心前籃球場見面,甲○○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一起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乙○○於98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先開車至苗栗縣苑裡鎮郊區萊爾富便利商店,乙○○問該店店員有關該店之電話號碼後,再用電話將該店之電話號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號」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00266號」收據, 何賢偉 拿到傳真之上開偽造文件後,前往指定之上開活動中心途中,於車內用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印」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公文及收據右下角蓋上偽造之公印文各1枚,抵達現場後,甲○○及乙○○2人在車上把風,由丙○○下車佩戴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謝國光」服務證1張,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出面向丁○○收取現金60萬元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將其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給丁○○收執而行使之,詐騙得手後,由甲○○駕車搭載乙○○、丙○○,準備返回桃園縣中壢市○○○○道○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下交流道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吃午飯,並至該鎮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由乙○○、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將其中55萬2千元,匯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俞逢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帳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剩餘贓款4萬8千元,則由丙○○、乙○○、甲○○3人準備另行分贓。
(2)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又以電話向老農民丁○○佯稱:伊係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為查證其農會存款結餘事項,需再匯款90萬元云云,丁○○仍誤以為真,前往農會欲提領90萬元時,因經農會人員發覺有異狀阻止,並連絡丁○○家屬後,丁○○即向警方報案,丁○○於同日下午,又接到詐騙集團自稱高等法院法官電話,要丁○○不要將此事聲張,並在3天內不要離開苗栗縣。另乙○○、甲○○及丙○○3人,在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完後,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稱:丁○○又被騙到了,回去苗栗縣苑裡鎮看他是否還在活動中心等語,甲○○等人遂再駕車返回到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活動中心前,丙○○先下車,甲○○、乙○○2人,因未見丁○○蹤影,遂駕車在活動中心附近繞行,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巡邏員警,接到值班同仁無線電呼叫,稱苗栗縣苑裡鎮新富里6鄰新復66之1號,有發生詐騙案件,遂趕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道路上,將甲○○、乙○○2人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並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部分贓款4萬8千元(贓款已由丁○○領回),丙○○則趁隙逃逸,警方再經乙○○之指認,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98年度偵字第335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7頁)─可以證明被告乙○○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325頁至第328頁、98年度偵字第335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可以證明被告甲○○之全部犯罪事實。
(3)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325頁至第328頁、98年度偵字第335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可以證明被告丙○○之全部犯罪事實。
(4)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8頁)─可以證明警員查獲被告經過之事實。
(5)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68頁、98年度偵字第3357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以證明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勾結,對其詐騙經過之事實。
(6)被害人丁○○領回部分贓款4萬8千元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29頁)─可以證明4萬8千元,是被告3人來不及朋分之酬勞。
(7)扣案物品照片1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30頁)─可以證明被告3人詐騙使用之工具。
(8)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
5號偵查卷第31頁)─可以證明被告3人將詐騙所得其中55萬2千元匯回詐騙集團專用帳戶之事實。
(9)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號」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00266號」收據各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可以證明被告3人使用偽造之公文,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丁○○詐騙之事實。
(10)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可以證明被害人丁○○被騙60萬元後,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1)警方偵查報告檢附被告乙○○及甲○○2人合照1張、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以證明被告乙○○至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時,尚有1名共犯丙○○在旁監視。
(12)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80頁)─可以證明被告使用電話情形。
(13)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可以證明匯款之帳戶係公司所有。
(14)被害人丁○○之中華電信電話通聯紀錄1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86頁、第87頁)─可以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從國外撥打被害人丁○○之家中電話。
(15)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可以證明被告乙○○將詐騙所得55萬2千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14頁)─可以證明被告電話通聯情形。
(17)被告乙○○指認被告丙○○之照片3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以證明冒充公務員謝國光向被害人取款之人係丙○○。
(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4月15日金合壢營字第0980002578號函附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23日至98年2月17日以無摺現存、匯款、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方式之交易資料3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6頁)─可以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此帳戶,對包括本案之多位被害人詐騙金錢所得存、提情形。
(19)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函、麥寮鄉農會函、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函、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函、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函、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函各1件(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178頁至第324頁)─可以證明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
(20)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報告(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57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可以證明乙○○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9張,均係被告乙○○所申請使用。
(21)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以證明被告3人詐騙用之工具。
(2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3人之素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2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顆,因該機關正確全銜就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足見該偽造之印章,足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並非普通印章,故蓋在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右下角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所蓋用之印文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偽造之公印文,已如前述,且其上載有承辦主任檢察官黃河村」之姓名,且係就被害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罪名,依法清查被害人之財產命令等情,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亦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乙○○、甲○○、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有2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中第2次雖屬未遂型態,然因屬接續犯,應以既遂犯一罪論。被告3人與綽號「阿明」、「阿豪」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持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顆,蓋用於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亦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3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4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至被告3人雖有向被害人收款2次,然因被害人同一,所持詐騙理由同一,欲索取金額係被害人戶頭內剩餘款項,且約在同一地點交款,顯然被告3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騙手段,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視為接續犯。查被告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1年
6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後,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騙取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本案中之被害人僅有
1人,然詐騙所得金額高達60萬元,對中產階級而言已屬鉅款,遑論鄉下老農民半生積蓄,危害社會治安甚高,手段相當惡劣,犯後僅追回小部分贓款,匯走之贓款已無從追討,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3人雖係扮演較低層車手角色,犯後能坦白承認,然在詐騙集團氣焰仍然囂張今日,其施騙對象,往往因被詐騙金額係畢生積蓄,被詐騙之後生活陷於困頓,甚至悔恨交加輕生之例,亦屢見不鮮,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幾乎已達舉國皆怒程度,且儼然已成重大民怨,絕非誇張,如有詐騙集團成員落網後,未償還被害人分文,仍能獲得輕判結果,必與國人引頸企盼改善治安之期待相左,對被害人所受委屈亦不盡公平,為此量刑自不宜過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收取60萬元時,曾交給被害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業據被告丙○○及被害人向本院供述及證述甚明,該紙收據既經被害人收受,自不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偽造公文書右下角,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2)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顆,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被告被警方逮捕時所扣得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記載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尚未交給被害人,因係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所有供詐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係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各1枚,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色印泥1盒,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謝國光」服務證1張,附表編號4、5、6、7、8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或屬本件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共9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顆│乙○○│││」之印章│││├───┼─────────────┼──────┼──────┤│2│紅色印泥│1盒│乙○○││││││├───┼─────────────┼──────┼──────┤│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謝國│1張│乙○○│││光服務證│││├───┼─────────────┼──────┼──────┤│4│NOKIA手機(門號不詳,附SIM│1支│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4)│││├───┼─────────────┼──────┼──────┤│5│L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乙○○│││,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8)│││├───┼─────────────┼──────┼──────┤│6│SONYERICSSON手機(門號:│1支│甲○○│││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7│ANYCALL手機(門號:0000000│1支│甲○○│││955號,手機序號:000000000│││││121612)│││├───┼─────────────┼──────┼──────┤│8│ANYCALL手機(門號不詳,附│1支│甲○○│││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121612)│││├───┼─────────────┼──────┼──────┤│9│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1張│甲○○│││號000000000000000號)│││├───┼─────────────┼──────┼──────┤│1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1張│甲○○│││號:00000000000號)│││├───┼─────────────┼──────┼──────┤│11│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1張│甲○○│││131181號)│││├───┼─────────────┼──────┼──────┤│12│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1700│1張│甲○○│││0000000號)│││├───┼─────────────┼──────┼──────┤│13│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1230│1張│甲○○│││00000000號)│││├───┼─────────────┼──────┼──────┤│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卡│1張│甲○○│││號:0000000000000號)│││├───┼─────────────┼──────┼──────┤│15│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1張│甲○○│││136291號)│││├───┼─────────────┼──────┼──────┤│16│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1310│1張│甲○○│││00000000號│││├───┼─────────────┼──────┼──────┤│17│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4│1張│甲○○│││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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