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4號、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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