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4年10月間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96年5月14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7年7月27日再犯妨害性自主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該院98年上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受刑人就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已構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以,本件妨害性自主宣告緩刑判決係於96年
4月20日判決而於96年5月14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宣告緩刑判決之撤銷緩刑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5年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96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而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7年7月27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8年上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顯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且在該緩刑期間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