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儷安
相 對 人 陳鴻裕
代 理 人 游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鈞院104年桃簡字第115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之庭期開庭內容
,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
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
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桃簡字第1150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於105年4月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其聲請
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依
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