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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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水成
陶金陵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伍佰 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
0,000元,並約定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
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
優惠利率,並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15。另依約被告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18,545元(包括本金16,944元
、利息1,002元及違約金599元),及其中16,944元自104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
金庫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
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合作金庫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附卷
可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