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依原內容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仍應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共計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641元、民國95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之利息246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還款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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