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吳余美寶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重登字第20867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伊因罹患失智症,於民國
103年9月11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同年10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買賣行為),均在精神錯亂中,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之狀況下所為,應屬無效。若伊可為完整之意思表示,亦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或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伊於104年4月14日發函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回復登記,害及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其意思能力並未欠缺。且上訴人未受伊詐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為母子,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經原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4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吳姿儀為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裁定可佐(分見原審㈠卷第249至257、63至69、29至39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因罹患失智症,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如其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5條後段自明。
(二)依吳姿儀所稱:上訴人是102年開始出現失智症狀(見原審㈠卷第384頁); 吳岳昌 結稱:上訴人約在104年8月前2、3年,就有失智症狀出現,有時煮東西會忘記關火,家人聞到燒焦味才去關起來(見原審㈠卷第379頁);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門診初診為:自
2年前開始容易健忘,並有漸進式的過程,常找不到東西時懷疑有人拿。診斷為「認知障礙症」(見原審㈠卷第10
7、141頁);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前者滿分30分,上訴人獲得9分;後者經判別為1(見原審㈠卷第97頁);及認知功能評估量表所載:MMSE於17分以下,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所載:CDR為1者,為輕度失智各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31至135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02年即出現失智症狀,103年10月間,已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輕度失智之程度。
(三)佐諸長庚醫院就上訴人之失智病況所為:上訴人約於102年開始記憶力退化,生活功能逐漸受到影響,追溯本院10
3年11月電腦斷層顯示有腦部萎縮,判斷其認知障礙應屬「阿茲海默型」,此型能力退化主要為斜坡式的緩慢發展。因此103年10月與同年9月的腦部狀態應是相差無幾,推測103年9月,其腦部退化仍應該有「CDR0.5」之程度。上訴人價值判斷與解決問題的能力屬輕度障礙,雖仍能進行基本生活日常行為和交談應對,但處理複雜事物(如大筆金錢交易、動產/不動產買賣、法律訴訟等)的正確性恐有疑慮,且容易因外在環境(如親情考量、威脅利誘等)而受影響,無法排除這一類個案於這種狀態下,較難適切地處理牽涉社會價值判斷的事物。推估上訴人於10
3年9月之精神狀態,易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原審㈠卷第145頁)之鑑定意見以考,則上訴人於10
3年9月、10月間,雖能進行生活日常行為及交談應對,但其受失智症狀影響,對於不動產買賣等複雜事物,顯然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應堪認定。
(四)參以亞東紀念醫院於104年11月16日就上訴人心神及精神狀態所為:上訴人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日常生活功能亦有顯著受損,需他人協助,目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上訴人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協助。根據上訴人目前精神狀況,判斷疾病為慢性化,可回復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及上訴人業經原法院於10
5年5月10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4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各節(見原審㈠卷第29至39頁)觀之,足認上訴人之失智現象,於系爭買買賣行為之隔年,即104年間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五)依吳姿儀所稱:被上訴人是103年9月份,帶上訴人到泰山去住,之前被上訴人很少去系爭房屋探視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0頁); 吳忠法 陳稱:103年9月17日上訴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失智科看診後,被上訴人表示要將上訴人接到泰山區同住,結果住了一個多月(見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住在伊那裡(見本院卷第122頁); 林昌生 陳稱:洽詢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者,為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271頁),及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10月7日匯款45萬0,452元予林昌生,非上訴人所為(見原審㈡卷第59頁),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發生於被上訴人接上訴人同住泰山之期間,且係被上訴人主動洽詢林昌生辦理,而非上訴人所為。
(六)審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全文,共計17條,包括買賣價款分3期給付,約定第1次款230萬元,上訴人同時免除被上訴人220萬元之付款義務,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贈與;兩造合意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日起5日內辦理交屋,最遲於103年10月31日完成點交;稅費負擔、違約處罰等約定,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內容龐雜,應非當時已受失智症狀影響、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能力之上訴人所能理解,至為明晰。職是,不能以上訴人在該買賣契約上簽名,即認上訴人已同意其契約內容。況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不甚清楚,重複表示房子是她的(見原審㈠卷第143頁);並陳稱:被上訴人要伊去蓋章,說要賣給別人,伊不答應。伊沒有要將系爭房屋給或賣被上訴人,伊自己兒子那麼多,都沒有地方住了;伊有見過林昌生,是被上訴人叫伊去,說要蓋(章)賣給別人,伊說不要,伊去林昌生辦公室,並不知道要做什麼,林昌生、被上訴人有叫伊簽名,但伊就不識字,沒有讀書;伊沒有要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如果賣了話,伊的孩子會散光光等詞(見本院卷第102、108、123頁)觀之,顯見上訴人始終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
(七)再依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吳忠法經營之啟忠機械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尚有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㈡卷第104頁);及上訴人於系爭買賣行為前之103年8月,尚有逾
100萬元之存款各情(見原審㈠卷第157頁)以察,足見上訴人無出售系爭房地換取現金之動機及目的。佐諸吳忠法稱:上訴人與吳岳昌同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97頁); 邵美鳳 所稱:伊跟被上訴人買房子住在外面,跟上訴人住在一起的是吳岳昌及他太太各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吳岳昌一家人與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地出售結果,勢必影響吳岳昌繼續居住之權利。衡諸一般情理,上訴人豈有排除與其同住之吳岳昌,而將系爭房地售予已有房屋居住之被上訴人?基此堪認,上訴人顯欠缺判斷系爭買賣行為之能力,應可確定。
(八)參諸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20萬元,未及系爭房地市價1,400餘萬元(見原審㈠卷第165頁)之半數。然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借錢給啟忠機械有限公司,都有借還紀錄(見原審㈡卷第104頁),則上訴人並非不看重金錢,倘其意識能力未受失智症之影響,焉有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並同意將部分價金,即22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實際僅獲得400萬元之可能。另依被上訴人所稱:吳岳昌與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其他兄弟不知情(見本院㈡卷第120、121頁);而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33頁),以及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吳忠法、吳姿儀、吳岳昌等3名子女,實無獨厚被上訴人之理。倘其意識能力未受失智病症影響,欲將僅有、價值不斐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為避免衍生子女間爭議,讓其餘子女明瞭上開決定及真意,甚至使與其同住之吳岳昌知悉可能影響,面告其決定,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實與一般經驗有違。以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云云,實難採信。
(九)綜上事證,上訴人所罹之失智病症,業經專業醫師之鑑定,其於103年9月、10月間,對於不動產買賣之複雜事物,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再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龐雜,顯非罹患失智症之上訴人所能理解,而系爭買賣行為發生於被上訴人接上訴人同住之期間,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並堅稱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無出售系爭房地、影響吳岳昌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動機及必要、亦無以低於市價半數之價格處分而獨厚被上訴人,不讓其餘子女知悉之可能等情狀,參互以觀,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月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然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並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之可能,而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堪予認定。
(十)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月之精神狀態,雖欠缺處理系爭買賣行為之能力,但仍得進行基本生活日常行為和交談應對,已如前述。以故,被上訴人舉上訴人曾於系爭買賣行為後之103年11月間簽立權利歸屬協議暨授權書、於同年月27日、104年3月10日、同年4月2日以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回答問題等,稱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時之意思能力正常清楚云云,並不足取。
(十一)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係在意識清楚、精神狀況並無缺陷下,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舉林昌生、 李坤霖 之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9784號、104年度偵字第117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書為佐。然林昌生、李坤霖非精神科之專業醫生,均不知上訴人早在102年即出現失智症狀,並曾於103年9月17日因失智症前往長庚醫院診治,已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及輕度失智之程度,以其等與上訴人短暫之接觸,實無從以上訴人之舉止,判斷上訴人確實有出售、移轉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法效意思。故該2人所為之證詞,尚無從資為上訴人理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效果,並可為完整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民事判決,並未及審酌長庚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復未盱衡系爭買賣行為等相關情狀,其所為認定,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指明。
(十二)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月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自屬無效。準此,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有據。至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乃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當然結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贅詞。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附表┌─────────────────────┐│土地│├───────────────┬─────┤│地號│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1/5│└───────────────┴─────┘┌─────────────────────────┐│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新北市○○區○○路2│全部││段1425建號│段160號4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