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黃震 榮兼代理人 黃文 龍相對人 黃福 祿
黃俊霖 黃次 鴻 陳明華 黃銘靜 黃國周 黃茂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黃震榮 及相對人陳明華、黃茂士、黃銘靜、黃國周、黃次 鴻尚 應分別給付聲請人 黃文龍 及相對人黃俊霖、 黃福祿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附表訴訟費用欄比例負擔,因聲請人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黃震榮及相對人陳明華、黃茂士、黃銘靜、黃國周、 黃次鴻 尚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黃文龍及相對人黃俊霖、黃福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60元│由相對人黃福祿於│││││102年8月21日預納││├──────────┼────────┼─────────┤││裁判費│25,156元│由相對人黃福祿於│││││102年8月26日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由相對人黃福祿於│││││102年9月4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10,050元│由相對人黃福祿於│││複丈費││102年10月28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8,150元│由相對人黃震榮於│││複丈費││102年12月30日預納│││││(承當訴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200元│由聲請人黃文龍於│││││102年12月30預納││├──────────┼────────┼─────────┤││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170元│由聲請人黃文龍於│││││102年12月30日預納││├──────────┼────────┼─────────┤││電子列印謄本│20元│由聲請人黃文龍於│││││102年12月30日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由相對人黃福祿於│││││103年2月11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2,050元│由相對人黃福祿於│││複丈費││103年2月27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8,950元│由相對人黃福祿於│││複丈費││103年4月21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8,950元│由相對人黃俊霖於│││複丈費││103年5月8日預納││├──────────┼────────┼─────────┤││地籍圖謄本│150元│由相對人黃福祿於│││││103年7月17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4,150元│由相對人黃俊霖於│││複丈費││103年9月11日預納││├──────────┼────────┼─────────┤││戶政規費│135元(?)│由相對人黃福祿於│││││104年3月17日、同年│││││3月19日、23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8,350元│由相對人黃俊霖於│││複丈費││104年4月24日預納││├──────────┼────────┼─────────┤││列印電子謄本│140元│由相對人黃福祿於│││││104年6月16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7,734元│由聲請人黃文龍於│││││104年9月7日預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40元│由聲請人黃文龍於│││││104年12月7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8,300元│由聲請人黃文龍於│││複丈費││105年2月22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4,150元│由相對人黃俊霖於│││複丈費││105年10月27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7,350元│由相對人黃俊霖於│││複丈費││105年11月3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4,950元│由聲請人黃文龍於│││複丈費││106年1月4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8,900元│由聲請人黃文龍於│││複丈費││106年3月29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8,150元│由相對人黃福祿於│││複丈費││106年8月2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4,950元│由聲請人黃文龍於│││複丈費││106年8月18日預納│├────┴──────────┼────────┴─────────┤│合計│162,405元│├───────────────┴──────────────────┤│綜上:││1.聲請人黃文龍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5,364元【計算式:200元+170元+20││元+37,734元+140元+8,300元+4,950元+8,900元+4,950元=65,364元││,其中相對人黃福祿所提之收據其中106年3月29日8,900元之繳款人為黃文││龍,故應提列為黃文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聲請人黃震榮預納之訴訟費用為8,150元。││3.相對人黃俊霖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2,950元【計算式:8,950元+4,150元││+8,350元+4,150元+7,350元=32,950元,相對人所提之計算書誤載為││28,600元,另相對人黃福祿所提之收據其中105年10月27日4,150元之繳款人││為黃俊霖,故應加以提列在黃俊霖預納費用部分】。││4.相對人黃福祿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5,941元【計算式:160元+25,156元+500││元+10,050元+500元+2,050元+8,950元+150元+135元+140元+8,150││元=55,941元,其所提之收據其中105年10月27日之4,150元、106年3月29日││之8,900元繳款人分為黃俊霖及黃文龍,此部分應予扣除】。││5.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原判決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未上訴第二審,該部分未徵收││裁判費,故不列入本件計算範圍。│└──────────────────────────────────┘附表二:共有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黃文龍│14%│22,737元│├─────────┼─────────┼──────────┤│黃福祿│24%│38,977元│├─────────┼─────────┼──────────┤│陳明華│21%│34,105元│├─────────┼─────────┼──────────┤│黃俊霖│14%│22,737元│├─────────┼─────────┼──────────┤│黃震榮│14%│22,737元│├─────────┼─────────┼──────────┤│黃茂士│6%│9,744元│├─────────┼─────────┼──────────┤│黃銘靜│2%│3,248元│├─────────┼─────────┼──────────┤│黃國周│2%│3,248元│├─────────┼─────────┼──────────┤│黃次鴻│3%│4,872元│└─────────┴─────────┴──────────┘附表三:共有人應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應給付下列三人之金額│││├──────┬──────┬──────┼─────┤││黃文龍│黃俊霖│黃福祿│合計│├─────┼──────┼──────┼──────┼─────┤│陳明華│20,827元│4,990元│8,288元│34,105元│├─────┼──────┼──────┼──────┼─────┤│黃震榮│8,908元│2,134元│3,545元│14,587元│├─────┼──────┼──────┼──────┼─────┤│黃茂士│5,950元│1,426元│2,368元│9,774元│├─────┼──────┼──────┼──────┼─────┤│黃銘靜│1,983元│475元│790元│3,248元│├─────┼──────┼──────┼──────┼─────┤│黃國周│1,984元│475元│789元│3,248元│├─────┼──────┼──────┼──────┼─────┤│黃次鴻│2,975元│713元│1,184元│4,872元│├─────┼──────┼──────┼──────┼─────┤│合計│42,627元│10,213元│16,964元│69,804元│├─────┴──────┴──────┴──────┴─────┤│備註:││一、聲請人黃文龍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2,737元,扣除已預納訴訟費用││65,364元【計算式:200元+170元+20元+37,734元+140元+8,300││元+4,950元+8,900元+4,950元=65,364元,其中相對人黃福祿所││提之收據其中106年3月29日8,900元之繳款人為黃文龍,故應提列為││黃文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後,尚應取回42,627元,聲請人黃震榮及││相對人陳明華、黃茂士、黃銘靜、黃國周、黃次鴻尚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載。││二、聲請人黃震榮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2,737元,扣除已預納訴訟費用││8,150元後,尚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黃文龍及相人黃俊霖、黃福祿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載。││三、相對人黃俊霖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2,737元,扣除已預納訴訟費用││32,950元【計算式:8,950元+4,150元+8,350元+4,150元+7,350││元=32,950元,相對人所提之計算書誤載為28,600元,另相對人黃福││祿所提之收據其中105年10月27日4,150元之繳款人為黃俊霖,故應提││列為黃俊霖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後,尚應取回10,213元,聲請人黃震││榮及相對人陳明華、黃茂士、黃銘靜、黃國周、黃次鴻尚應分別給付││相對人黃俊霖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載。││四、相對人黃福祿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8,977元,扣除已預納訴訟費用││55,941元【計算式:160元+25,156元+500元+10,050元+500元+││2,050元+8,950元+150元+135元+140元+8,150元=55,941元,其││所提之收據其中105年10月27日之4,150元、106年3月29日之8,900元││繳款人分為黃俊霖及黃文龍,此部分應予扣除】後,尚應取回16,964││元,聲請人黃震榮及相對人陳明華、黃茂士、黃銘靜、黃國周、黃次││鴻尚應分別給付相對人黃福祿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