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東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5日2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路口之際,因未成年人少年楊○○(00年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不慎擦撞乙○○騎乘之機車排氣管之細故。乙○○竟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將楊○○拉下腳踏車,使其跌倒在地,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楊○○、楊○○之母吳○○均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楊○○為本案被害人,於00年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此有偵訊筆錄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騎腳踏車撞到伊機車排氣管後自己摔倒云云,但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面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3至65頁),首堪認定。又被告嗣即徒手用力將告訴人拉下腳踏車,使其跌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節,亦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伊當時騎腳踏車擦撞到被告機車的排氣管,被告就毆打伊,伊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他字卷第5頁),其指述並核與證人 陳朋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正在中華橫路停等紅燈,有名身材壯碩頭戴白色安全帽的男子,騎乘重機車,對著告訴人大聲咆哮,該男子突然就單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將他從腳踏車用力拉下來,告訴人重摔在地上,伊後來去關心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跟該男子有發生輕微碰撞,所以才被打,伊就打110報案,等員警到場登記資料後才離開等語;伊在那邊停紅綠燈,斜對面有爭吵聲,之後伊看到男生把騎腳踏車的小孩推下車,伊只看到對方將小孩用力拉下車讓小孩摔倒的過程,那個小孩有跌倒擦傷,他當下是爬不起來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80頁),以被告與上開證人、告訴人均訴不相識,其等應均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均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以手將告訴人拉下車,可能使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至明。本件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以手將告訴人拉下車致令跌倒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他字卷第4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