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炳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檢察官對被告另犯持有刀械罪部分並未上訴)惟查: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與被告收受(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證書上蓋用被告之母 鍾梅櫻印文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又因被告之送達處所新竹市○區○○里○鄰○○路○○○號,與應為訴訟行為之第一審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在地,同在新竹市境內,依司法院訂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經計算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屆滿(因期間末日同年月十三日為星期日而順延一日)。茲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揆諸上開說明,似已逾上訴期間多日,其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即非合法。究竟本件第一審對被告之送達判決正本是否合法?被告是否係在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攸關認定該第二審上訴之適法與否,原審未為審認明白,遽為駁回第二審上訴之實體判決,於法自難謂並無違誤。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一條條文,並將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行為者,併入於第八條處罰,原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亦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購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迄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此部分行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與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及與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犯意各別,分論併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原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判決時,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判決理由雖載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但未說明如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法對被告比較有利之理由,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