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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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寬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寬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寬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5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豐一路33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穿越路口,適 謝佩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一路3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疏未暫停讓康寬澤之車輛先行,康寬澤之車前車頭與謝佩淳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謝佩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尾椎、頸椎挫傷、兩肩頸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康寬澤於肇事後,在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寬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佩淳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坦認並未減速即行經路口之事實,復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其所辯並非可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逕行穿越路口,足見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另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被告行經大裕路202巷、告訴人行經大豐一路335巷,車道數相同,告訴人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行駛之被告車先行,同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亦同認被告、告訴人有前開過失甚明。而因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程度,考量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但告訴人以被告事發後從未聞問為由,不願和解,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本案過失情節暨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