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32號、第33104號、第3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全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所載「告訴人 林德威 於偵查中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人 林德成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據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內所載「(108年度偵字第33104號卷內)」更正為「(108年度偵字第31132號卷內)」。
㈢、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所載「108年7月19日13時19分許」更正為「108年7月13日13時19分許(見偵字第33104號卷第6頁被害人林德成調查筆錄、第10頁下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附表編號2被竊物品欄所載「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更正為「PORTER牌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400元,見偵字第33104號卷第6頁反面)」。
㈤、附表編號3被竊物品欄所載「威士忌洋酒1瓶、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更正為「威士忌洋酒
1瓶、SAIME牌紅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見偵字第34206號卷第3頁反面)」。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被告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行,先後竊取威士忌洋酒1瓶、皮包1只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②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3罪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一編號四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HTCDESIRE825,價值2500元),因未發還予告訴人 張亞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所竊得之PORTER牌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
4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PORTER牌黑色皮夾
1只、現金400元,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林德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林德成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德成,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份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現金伊應該是花光了,其他的伊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字第33104號卷第5頁),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洋酒1瓶、SAIME牌紅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威士忌洋酒1瓶、SAIME牌紅色皮夾1只,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陳思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思穎所有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思穎,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份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皮夾伊看裡面沒有錢,伊在路上就丟棄了等語(見偵字第34206號卷第3頁反面),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表編號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表編號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RTER牌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表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洋酒壹瓶、││││SAIME牌紅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PORTER牌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威士忌洋酒壹瓶、SAIME牌紅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32號108年度偵字第33104號108年度偵字第34206號被告陳威全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2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續與上開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訂應執行刑10月,甫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亞婷、林德成、陳思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張亞婷、林德成、陳思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全於偵查中之│坦承有竊盜之事實,惟辯稱│││供述│:因服用藥物,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2│告訴人張亞婷於偵查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之指述│實。│││││├───┼──────────┼────────────┤│3│告訴人林德威於偵查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之指述│實。│││││├───┼──────────┼────────────┤│4│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之指述│實。│││││├───┼──────────┼────────────┤│5│職務報告1紙(108年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偵字第34206號卷內)│實。│││││││││├───┼──────────┼────────────┤│6│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108年度偵字第33104│實。│││號卷內)││││││├───┼──────────┼────────────┤│7│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查獲照片1張(108年│實。│││度偵字第33104號卷內││││)││││││├───┼──────────┼────────────┤│8│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108年度偵字第│實。│││34206號卷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佈,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楊婉鈺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竊物品│價值(新台│││││││幣)││││││││├───┼────┼──────┼───┼───────┼─────┤│1│108年5│新光市板橋區│張亞婷│手機1支(HTC│2500元│││月23日16│館前西路120││DESIRE825)││││時32分│號(唯酷3C││││││許│配件店)││││├───┼────┼──────┼───┼───────┼─────┤│2│108年7│新北市板橋區│林德成│皮包1只(內有│約4900元│││月19日13│民生路2段││身分證、健保卡││││時19分│152號(聚鑫││、金融卡及現金││││許│眼鏡行)││4000元)││├───┼────┼──────┼───┼───────┼─────┤│3│108年7│新北市新莊區│陳思穎│威士忌洋酒1│約2900元│││月13日13│民生路2段││瓶、皮包1只(││││時17分│226巷17弄││內有身分證、健││││許│3號美廉社商││保卡、提款卡等│││││店員工休息室││物)│││││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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