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益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7號有期徒刑3月、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嗣於執行完畢後又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影響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詐欺取財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手法亦相同,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於106年至
107年間已因19次詐欺取財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依舊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次隨機尋找落單老人,並以與上揭犯行相同之詐欺手段行騙,即佯裝被害人000兒子之友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未覺自身作為有何不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法敵對意識非輕,是縱其事後已賠付相同金額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仍不宜輕縱,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陳稱係因罹患慢性病需錢購買藥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53號被告薛益萬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與000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前往000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住處,佯為000兒子之友人,因缺錢孔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致000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2萬元,薛益萬得手後逃逸。嗣000察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予證人000於警詢之供述相合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當庭交付2萬元賠付被害人000,經被害人家屬即代理人000收受無訛,此有本署10
8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過之意,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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