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男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敏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至10日間某時許,收受 洪濬紳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寄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7日22時12分許,將上開改造手槍2枝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之6樓至7樓樓梯間之深色沙發底下。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上開樓梯間深色沙發下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敏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1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108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80071061號函各1紙、扣案槍彈照片1張、被告之手機簡訊截圖共3張、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31至35、55、71至74、111至117、125至12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經送請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刑事局10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5263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7至16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洪濬紳委託而代為保管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上開改造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寄藏槍枝之犯行,然本案係因警方掌握相當事證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搜字第1090號核發搜索票,該搜索票應扣押物已載明「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及毒品案之毒品、吸食器、槍枝、子彈等相關不法證物」,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員警並依據所調閱之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已查知被告曾持一只裝有槍枝之紙袋藏放於上址6樓與7樓樓梯間沙發下方,經詢問被告是否自願帶同警方前去取出該紙袋,被告始帶同警方前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等節,有本院前開搜索票、被告108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是員警在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已掌握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資,且對於被告涉嫌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產生合理懷疑,因而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並未據實供述其槍枝來源為何人,此觀前開108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自明,本案係嗣後警方依被告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循線查獲洪濬紳,並於108年7月25日對洪濬紳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方於同年8月20日警詢中供述其槍枝來源為洪濬紳等情,有被告
108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同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及洪濬紳
108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81、121至123、139至14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一開始說本案槍枝是和朋友買的是因為不想牽扯到洪濬紳,自己擔就好了,後來我會講實話是因為警察有查到他了,我想說他都被查到了,我就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案警方在被告供述其槍枝來源為洪濬紳之前,已先行依其他事證而懷疑被告之槍枝來源為洪濬紳並開始偵查程序,本案並無因被告之自白或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或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且本件槍枝尚在被告寄藏中即為警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
,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詐欺、恐嚇取財、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寄藏之槍枝數量、寄藏期間、寄藏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經刑事局鑑定後
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刑事局10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5263號函附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零件1批,經刑事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後,認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刑事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0094080號函、內政部108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548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71頁),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諭知沒收數量│├──┼─────────┼──┼──────────┼───────┤│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1枝。│││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1枝。│││編號0000000000號)││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後,認均不具殺│不予宣告沒收。│││││傷力。││├──┼─────────┼──┼──────────┼───────┤│4│槍枝零件│1批│經鑑定後,分係金屬復│不予宣告沒收。│││││進簧(桿)、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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