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組裝電腦主機內除電源供應器以外之零件、SENNHEISER廠牌耳機(型號M2AEBT)壹個、藍黑色LEGENDWALKER廠牌28吋行李箱壹個、Seagate廠牌及WD廠牌外接硬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蔡志遠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16行「外接硬碟6個等財物」後應補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8萬904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經路線軌跡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物品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徒手毀越鐵窗方式侵入告訴人 陳毓宏 之住處行竊,使鐵窗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陳毓宏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須撫養妻子、3個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大學之小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Wacom廠牌手寫液晶顯示器(型號Cintiq22HD)1台、組裝電腦主機內之電源供應器1個、Acer廠牌藍色組裝電腦主機(型號PREDATORG3620)1台、ASUS廠牌電腦螢幕(型號pa246)1台、崴立廠牌穩壓器(型號2000VAAVR110V)1台、BUFFALO廠牌藍光超薄外接燒錄器(型號BRXLPT6U2VB)1個、Seagate廠牌外接硬碟4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將上開物品拿至證人 魏靖安 所任職之華彩電腦公司變賣取得現金7800元,此有證人魏靖安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屬其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組裝電腦主機內除電源供應器以外之零件、SENNHEISER廠牌耳機(型號M2AEBT)1個、藍黑色LEGENDWALKER廠牌28吋行李箱1個、Seagate廠牌及WD廠牌外接硬碟2個,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故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Wacom廠牌手寫液晶顯示器(型號Cintiq22HD)1台、組裝電腦主機內之電源供應器1個、Acer廠牌藍色組裝電腦主機(型號PREDATORG3620)1台、ASUS廠牌電腦螢幕(型號pa246)1台、崴立廠牌穩壓器(型號2000VAAVR110V)1台、BUFFALO廠牌藍光超薄外接燒錄器(型號BRXLPT6U2VB)1個、Seagate廠牌外接硬碟4個,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09號被告蔡志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6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陳毓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C室之住處時,因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毀越上址房屋鐵窗而侵入上址房屋(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陳毓宏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屋內之Wacom廠牌手寫液晶顯示器1台(型號Cintiq22HD)、組裝電腦主機1台、Acer廠牌藍色組裝電腦主機1台(型號PREDATORG3620)、ASUS廠牌電腦螢幕1台(型號pa246)、崴立廠牌穩壓器1台(型號200VAAVR110V)、SENNHEISER廠牌耳機1個(型號M2AEBT)、藍黑色LEGENDWALKER廠牌28吋行李箱1個、BUFFALO廠牌藍光超薄外接燒錄器1個(型號BRXLPT6U2VB)、Seagate廠牌及WD廠牌外接硬碟6個等財物,得逞後旋即駕駛A車逃逸。嗣因陳毓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遠於警詢、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中供述│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宏於警│證明證人陳毓宏上址住處之鐵│││詢中證述│窗遭毀越,且其放置於上址房││││屋內之Wacom廠牌手寫液晶顯││││示器1台(型號Cintiq22HD)││││、組裝電腦主機1台、Acer廠││││牌藍色組裝電腦主機1台(型││││號PREDATORG3620)、ASUS廠││││牌電腦螢幕1台(型號pa246)││││、崴立廠牌穩壓器1台(型號││││200VAAVR110V)、SENNHEISER││││廠牌耳機1個(型號M2AEBT)、││││藍黑色LEGENDWALKER廠牌28││││吋行李箱1個、BUFFALO廠牌藍││││光超薄外接燒錄器1個(型號││││BRXLPT6U2VB)、Seagate廠牌││││及WD廠牌外接硬碟6個等財物││││均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華彩電腦公司(下│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18│││稱華彩電腦)員工魏靖安│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000
000000000區○○路00巷00號之華彩電腦││││,將本件遭竊之物均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魏靖安,且被告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7,800││││元報酬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60│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張、通聯查詢單1份、新│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各││││2份││├──┼───────────┼─────────────┤│5│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至│││司(下稱和雲公司)汽車│同年月28日,向和雲公司租賃│││出租單1份│A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陳毓宏所有之Wacom廠牌手寫液晶顯示器1台(型號Cintiq22HD)、組裝電腦主機內之電源供應器、Acer廠牌藍色組裝電腦主機1台(型號PREDATORG3620)、ASUS廠牌電腦螢幕1台(型號pa246)、崴立廠牌穩壓器1台(型號200VAAVR110V)、BUFFALO廠牌藍光超薄外接燒錄器1個(型號BRXLPT6U2VB)、Seagate廠牌外接硬碟4個等財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1份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另就被告所竊得組裝電腦主機內除電源供應器以外之零件、SENNHEISER廠牌耳機1個(型號M2AEBT)、藍黑色LEGENDWALKER廠牌28吋行李箱1個、Seagate廠牌及WD廠牌外接硬碟2個等財物及其出售上開發還物品所得價金,均尚未發還告訴人,且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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