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聲請人 陳彥呈 相對人 張芝瑀 即張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TH0000000及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改寫,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