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煒倫 (原名 簡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煒倫未經 梁瀚中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在不詳地點,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上,以不詳方式取得梁瀚中之偽造印章後,盜蓋梁瀚中之偽造印章及偽造梁瀚中之簽名,並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梁瀚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台哥大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通上開門號,足生損害於梁瀚中及台哥大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瀚中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過告訴人梁瀚中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上開門號,且有於上揭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上,蓋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並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我是直接受相信通訊行老闆 林冠廷 之指示而去申辦本案門號,我以為林冠廷具有代理梁瀚中之權限,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且台哥大公司於申辦門號時,即可至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查詢用戶有無遺失身分證,經確認資料無誤後,始可受理門號申租,我另一代辦案件,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5年4月間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有向戶政事務所及健保局申請補發。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委託被告或任何人申辦上開門號,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蓋章或簽名,均不是我簽的及我蓋的,我是遭盜辦上開門號等語(見嘉義縣警局中埔分局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卷】第6-7反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152號卷【下稱嘉查卷】第3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下稱嘉偵二卷】第3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6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頁);證人即相信通訊行負責人林冠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是相信通訊行的員工,我經營的相信通訊行並沒有委託過被告擔任門號的代辦人。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看過告訴人的證件及刻過告訴人的印章,也沒有將告訴人之證件交給被告。我經營的相信通訊行所辦理的門號都會經過我的手,跟門號商接洽的人都是我,本件門號代辦人是被告,所以本件就不是我的相信通訊行辦理的。相信通訊行也沒有委託被告幫忙申辦手機業務,而是被告自己會拿把客戶已經簽完名的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門號授權書及其他文件交給我們通訊行,我們就幫忙代辦,我不記得被告有拿本案告訴人申請書給我們代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6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33反、40反頁、本院簡上卷第181-188頁);證人即本案門號台哥大公司承辦員 謝昌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處理代理申辦門號時,會去內政部提供的身分檢核系統檢核,但這個系統是後來才提供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1-286頁);且被告供稱:我於106年7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上,蓋告訴人梁瀚中之印章及簽名,並持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立梁瀚中姓名等語(見嘉查卷第31反-32頁、偵一卷第20-22頁);復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告訴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台灣大哥大MYPHONE三重三和門市II門市108年12月4日新北院賢東108簡上685字第73940號函文(內容:本案門號於105年7月份申請,當時台灣大哥大門號啟用系統無強制連結門號啟用服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係於106年度始使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系統)、台哥大公司108年12月5日法大字第108134337號書函附卷可參(見嘉偵二卷第5-6、30-30反頁、偵二卷第5-6頁、本院簡上卷第249、251-263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供述如下:⑴於105年10月11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沒有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相信通訊行工作,但有在做辦手機門號的業務,就是拉人辦手機,我有配合的4、5間通訊行,相信通訊行是其中一間,其他通訊行也都位在三重區。我經手的門號都是由我自己當代理人,或是我直接帶本人到通訊行申辦,相信通訊行工作是林冠廷經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7反-38頁)。⑵於106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之供述:本案門號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信通訊行老闆林冠廷委託我代辦的。我不認識梁瀚中,不是梁瀚中直接委託我,是林冠廷把梁瀚中證件拿給我去辦的。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上「梁瀚中」的簽名及印章,是我製作的,但梁瀚中的證件及印章都是林冠廷交給我的。本件門號申辦後在相信通訊行交給林冠廷。(問:代價為何?)我是林冠廷的員工,他指示我去辦的。我沒有薪資證明,林冠廷是給我現金,我也沒有報稅等語(見嘉查卷第31反-32頁)⑶於106年12月15日偵查檢察官之供述:我不認識梁瀚中,本案門號是我辦理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面的字是我簽的,當時我是幫通訊行老闆林冠廷辦。我沒有看過梁瀚中本人,他的雙證件正本是老闆給我的。老闆跟我說梁瀚中要辦門號。因為老闆跟我說他要申辦預付卡,之後再轉為月租。梁瀚中的章是老闆刻好的。(問:如何知道梁瀚中申辦的方案?)通常我們是預付卡申辦出來之後,才會轉成月租。我們會製作帳單。(問:通訊行製作帳單?)通訊行會自己做假帳單給門號商,這樣可以讓客戶免預繳。然後再從預付卡攜碼轉為月租,這樣就可以賺取佣金。梁瀚中這件,老闆有跟我說就是要這麼做來賺取佣金。我辦的時候已經知道林冠廷是為了賺取佣金,但不知道梁瀚中並沒有要辦門號。因為林冠廷就拿證件給我,說這件要順便辦理。而且之前這樣做都沒事。佣金下來後,老闆可能會跟客人分,我也不知道客人是要手機還是門號。我沒有問過林冠廷證件來源。(問:你們代辦都沒有確認身分?)是,因為之前也都沒事。(問:為何沒有經過本人授權就簽他的姓名?)因為我前面辦過都沒有事,而且通訊行也有實體店面,我當時也是配合的業務。我承認未經授權,簽立梁瀚中姓名,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22頁)。⑷於108年8月25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其係受相信通訊行負責人林冠廷、員工或其配合業務之委託,代辦門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⑸於108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係於105年初從事門號代辦業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7頁)。
2、由上析知,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就是否為相信通訊行之員工、告訴人之印章為何人刻印、受何人委託代辦本案門號等情節,均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核與證人林冠廷證述,被告並非其經營之相信通訊行員工,相信通訊行也沒有委託被告代辦任何門號,僅曾被告自己會拿把客戶已經簽完名的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門號授權書及其他文件交給我們通訊行,請我們幫忙代辦等情節(如前所述),亦不相符,是被告供稱受證人林冠廷指示代辦本案門號,已然有疑。又由被告供稱及證人林冠廷證述,可知二人並不熟識、交情不深,而被告供稱案發時係以代辦電訊門號為業,理應知悉代辦門號之相關流程,即申辦代辦門號,須經門號用戶同意或授權始可代辦,且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等文件,亦均需用戶親自簽名或蓋章,且倘申辦用戶又非代辦人所認識,則衡諸常情,代辦人理應不會幫陌生人為「簽名」之行為;又倘如被告所供稱:係證人林冠廷交付告訴人雙證件及印章,委託其代辦門號,然以被告自稱係以代辦門號為業,依其知識,亦應懷疑為何門號用戶之預付卡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不親自簽名,或為何證人林冠廷不幫用戶簽名,而係由其幫不認識之用戶簽名,況且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林冠廷二人並不熟識、交情不深,被告又豈會因不熟識、交情不深之人之委託,而在均未查證下,即貿然為不認識之用戶簽名及用印,而使自身陷於偽造文書刑事責任追訴之風險,是綜上各節,被告上開辯稱,均核與常情不合,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至另辯稱台哥大公司可至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查詢用戶有無遺失身分證,確認資料無誤後,始可受理門號申租,其另一代辦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然查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台哥大公司函覆新北地檢署:「本公司申裝系統有提供連線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以利門市人員查詢用戶之國民身分證補換資訊,確認資料無誤後即可受理門號申租上線」等文字,為不起訴理由之一,然經被告聲請函詢台哥大公司,經台哥大公司函覆:本案門號係於105年7月份申請,依照台灣大哥大代辦門號作業規範:委託人持受託人之雙證件正本、代辦委託書及印章、代理人雙證件正本,即可申請門號。而用戶梁瀚中之身分證有無遺失,當時(105年7月)台灣大哥大門號啟用系統並無強制連結門號啟用服務。而查詢身分證有無遺失需另連結至內政部戶政司,台哥大公司係於106年度始使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用戶身分證件有無遺失,此有台灣大哥大MYPHONE三重三和門市II門市108年12月4日新北院賢東108簡上685字第73940號函文、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如前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249、255-261頁),足認台哥大公司係於106年度起始可連結至上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用戶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而本案門號係於105年7月申請,當時台哥大公司尚無法連結至該網站,可查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是否有遺失之情事,是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又依據當時台哥大公司上開代辦門號作業規範,代辦人僅需符合上開代辦要件,即可為門號代辦業務,且台哥大公司於申辦代辦門號之檢核流程,亦核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責無關連性,併予敘明。
3、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嚴世軒 及測謊乙節,惟查證人嚴世軒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0、235-239頁),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於擔任門號業務期間,為賺取佣金,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代為申辦門號,竟盜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而偽造如附表2、3所示之印文、署名後,持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得手。又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擔任門號業務,配合通訊行拉客人來辦手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擔任門號業務期間,曾將其自己及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交付予詐欺集團,為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持有偽造告訴人印文、署名之文件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哥大公司,嗣因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電話詐騙另案告訴人閻文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分別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2、3所示之印文、簽名,前述文書因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可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秦嘉瑋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表:
┌──┬────────────────┐│編號│原審判決宣判應予沒收之物│├──┼────────────────┤│1│「梁瀚中」之偽造印章1枚│├──┼────────────────┤│2│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梁瀚中」│││之偽造署名1枚、印文2枚│├──┼────────────────┤│3│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梁瀚中」之偽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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