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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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償還臺耘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應撤銷緩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7日至同年月11月23日間,任職於設立在臺北縣○○鄉○○街○○○號之臺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耘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存提公司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7月間,因急需金錢以清償債務,竟基於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客戶簽發予臺耘公司之支票兌現入
己、及以其保管之臺耘公司用於提領公司銀行存款之臺耘公司公司印章與負責人乙○○印章(下稱臺耘公司存簿大小章)擅自製作取款憑條,違背受雇業務內容,向銀行盜領公司銀行存款之侵占支票、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公司銀行存款之業務侵占、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6年7月27日至同年月11月23日間,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6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臺耘
公司客戶簽發予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4,973元之支票共十三張,接續存入其開立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取款,而以上開將公司持有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之方式,變易原依業務關係之代公司持有保管之意為自己所有之意,而侵占上開支票,以得不法之利益。
㈡復於96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在臺耘公司立帳之臺
北縣○○鄉○○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內(臺耘公司於該行之立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耘公司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以其保管之臺耘公司存簿大小章,未經公司允許,逾越其保管使用範圍,而違背其受雇業務內容,偽造臺耘公司之取款憑條,將臺耘公司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簿及其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行員以辦理提款,致使該行行員核對各取款憑條上之臺耘公司存簿大小章後,誤認其確為臺耘公司指派之人員前來提款,而將臺耘公司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共221,
414元交付予甲○○,甲○○即以上開偽造暨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詐騙銀行行員以提領公司帳戶存款之違背受雇業務之方式,取得上開現金。
二、嗣經臺耘公司負責人乙○○於同年12月初,發現帳目有異,經與甲○○對帳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耘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耘公司製作之支票侵占明細表、現金侵占明細表、被告簽立予臺耘公司還款切結書及本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託收票據提示人暨付款行庫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臺耘公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暨該分行留存之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固屬違背其受雇業務之行為,惟其手段既係將其持有之公司客戶交付之支票,據為己有,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侵占罪。復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以持有保管之臺耘公司存簿大小章,逾越公司授權範圍,偽造事實一、㈡所示之存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係構成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被告以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公司帳戶存款,其對銀行係構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對於公司亦構成違背受雇業務行為,因其行為對象有異,應論以二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因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雖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請求論以背信罪,惟該事實既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屬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各犯行,雖各均有多次,惟其各多次犯行,均係為清償其前已積欠在外之債務,是其各次犯行,既係出於清償同一債務之目的、各次時間相近,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又現行刑法將舊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之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各犯行,因其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者,依上開說明,應可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占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其犯罪動機均係出於清償債務,惟該二罪構成要件有異,其犯意係屬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公司會計人員,竟因本身債務,而違背其受雇人義務,侵占公司客戶支票、盜領公司存款,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償還之款項(前已償還新臺幣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斟酌告訴人同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限償還尚積欠告訴人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期數│給付金額│給付日期│還款方式││││(新臺幣)│││├──┼────┼──────┼──────────────┼──────────────┤│一│第一期│158,795元│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二個月內。│由被告按時直接交付告訴人或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轉交告訴人。│├──┼────┼──────┼──────────────┼──────────────┤│二│第二期│158,795元│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第三個月起│同上。│││││至第四個月內。││├──┼────┼──────┼──────────────┼──────────────┤│三│第三期│158,797元│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第四個月起│同上。│││││至第六個月內。││├──┼────┴──────┴──────────────┴──────────────┤│備註│㈠本案被告侵占公司持有客戶支票、公司帳戶存款之合計總額為576,387元,其中100,000元│││已償還,尚餘476,387元未償還。│││㈡依告訴人同意之由被告於六個月內、分三期、每期還款金額為150,000元至160,000元之還│││款條件,定被告各期應償還之金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