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3月3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1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嗣雖於96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然①此訴之追加未經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②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基於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本不相同,復參以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訴外人 許勻采 (原名 瑜許芳 )即上訴人之妻向其借款,而未提及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等情,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縱抗辯其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赴美國留學進修,惟上訴人赴美進修與本件票款請求無關,且訴外人許勻采即上訴人之妻當初係以上訴人即將赴美進修須預留生活費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其妻竊用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於93年12月6日遭退票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經上訴人多次同意清償,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許勻采於93年4月24日,趁上訴人出國之際,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盜蓋上訴人放置家中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赴美進修,上訴人所使用之空白支票均放置家中並未攜帶至美國,自無從於93年4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189號偵查訊問及鈞院95年度訴1195號刑事案件中,亦自承訴外人許勻采向其借款時,上訴人已在國外,未曾出面向其借款,足見系爭支票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詎原判決僅認定兩造間有票據關係,且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4月24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提示票據遭退票後,遲至95年3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
(二)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4月24日,而被上訴人遲至95年3月30日始請求本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附於本院95年促字第14504號卷宗內可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於93年4月24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1年之期間內另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須給付前開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訴外人楊仁林、 朱中校 等人,惟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均係證明借貸關係之始末及請求返還借款等事實,然被上訴人關於借款請求權之追加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林欣蓉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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