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75號、第19735號、第24395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安和郵局帳戶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別詐騙3名不同之被害人乙○○、甲○○、丙○○,乃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參酌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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