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6月1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隆鑫汽車修護廠」,召集告訴人丙○○、丁○○、戊○○、乙○○等人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33個會),並自任會首,其中並利用不實之人頭(互助會單編號2號 吳長訓 、3號 吳麗華 、9號 李文旺 等3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標3,000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93年6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晚上8時(若遇例假日順延1天)開標(同時擁有2會者需過半才可再標),並於
5日內收齊會款。詎甲○○竟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甚熟識及有些會員未曾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上述互助會存續期間內,陸續冒用不實人頭(意即吳長訓、吳麗華、李文旺等3人)及活會會員(諸如互助會單編號14號 張錦國 、15號 黃泳霖 、16號 黃振發 、17號丙○○等4人)之名義(詳如附表所示), 偽造渠 等人之署押、進而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致使互助會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仍按期給付互助會款與甲○○,此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諸如告訴人丁○○(編號27)、戊○○(編號30)及乙○○(編號31)等人之權益。嗣95年11月10日,由告訴人丙○○得標後,卻未於約定之5日內收到甲○○所交付之互助會會款,而甲○○旋即避居逃匿,致使丙○○、丁○○、戊○○、乙○○等互助會會員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戊○○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敍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敍述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業已刪除,亦即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連續犯、牽連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雖未記載「標單」二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被告偽造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各該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所有數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虛列會員,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方式,冒標活會會員之會款,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次數及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四、按前開刑法修正之際,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固亦併予修正,惟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按宣告緩刑,則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在開標後均已丟棄,其上偽造之署押,信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會期:92年6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會員人數:33名(含會首)││││投標方式:3,000元採內標方式││││會款:30,000元││││開標時間:每月10日晚上8時許││││開標地點: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隆鑫汽車修護廠)││││損失金額或遭詐欺金額:││││1、以冒標日期為基準扣除本人外,再以死會金額加││││上減除標金之活會金額。││││2、尚未標會之會員損失金額概以尾會換算。│││├──┬─────┬─────┬──────┬────┤│││││││編號│虛列會員│標單編號及│冒標日期│損失金額│││││││││被冒標會員│會員姓名││或遭詐欺│││││││││活會會員│││金額│││││││├──┼─────┼─────┼──────┼────┤│││││││1│虛列會員│2.吳長訓│93年9月10日│約87'5萬││││││元│││││││├──┼─────┼─────┼──────┼────┤│││││││2│虛列會員│3.吳麗華│94年1月10日│約88'46││││││萬元│││││││├──┼─────┼─────┼──────┼────┤│││││││3│虛列會員│9.李文旺│93年8月10日│約87'72││││││萬元│││││││├──┼─────┼─────┼──────┼────┤│││││││4│被冒標會員│14.張錦國│95年7月10日│約86'4萬││││││元│││││││├──┼─────┼─────┼──────┼────┤│││││││5│被冒標會員│15.黃泳霖│─│約80餘萬│││││─│元│││││││├──┼─────┼─────┼──────┼────┤│││││││6│被冒標會員│16.黃振發│93年10月10日│約87'52││││││萬元│││││││├──┼─────┼─────┼──────┼────┤│││││││7│被冒標會員│17.丙○○│95年12月10日│約95'4萬│││(告訴人)│││元│││││││├──┼─────┼─────┼──────┼────┤│││││││8│活會會員│27.丁○○│─│約96萬元│││(告訴人)││││││││││├──┼─────┼─────┼──────┼────┤│││││││9│活會會員│30.戊○○│─│約96萬元│││(告訴人)││││├──┼─────┼─────┼──────┼────┤│││││││10│活會會員│31.乙○○│─│約96萬元│││(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