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66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9月初,因肛門部位不適,於同年9月6日前往被告共同開設之甲○○中醫診所求診,經被告共同診斷後,判定其罹患痔瘡,並為其進行戳破放血放膿手術,另接續表示吃中藥即可將膿引出。同年9月8日,其再前往求診,被告用刀將膿瘡劃破,並稱病況沒問題,吃藥即可痊癒。次日,傷口嚴重發炎,其再度前往求診,被告除換藥外,未告知情況嚴重。同年9月10日,傷口全面潰爛,其打數次手機,被告均不接聽,直至當日下午方電告其二哥,要其速至大醫院治療,其即刻前往萬芳醫院,醫院則稱必須立刻住院開刀,否則將有生命危險,其因而在萬芳醫院接受二次手術,住院42天,迄今仍未完全復原。其出院後即發函予被告,要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豈料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回稱:「原告『有案底』不接受其到大醫院就診之建議」(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其父親知悉後相當震怒,其二哥亦因此不與其交談,其名譽顯然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遲延利息,96年10月29日改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95年9月6日起,陸續由其二哥攙扶至甲○○中醫診所求診,被告見其症狀複雜,屢建議轉至其他院所就診,惟遭拒絕。嗣95年10月11日,甲○○診所接獲原告來電,責怪醫師誤診,害其住院40天,要診所還其公道。被告知悉後,基於道義上之情感,當日即前往萬芳醫院探望原告。詎原告態度不甚友善,更於95年10月26日晚間來電恐嚇被告丙○○,被告心生畏懼,始委請律師致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事件經過始末,並請原告勿再有恐嚇行為。至系爭存證信函所稱:「而其二哥更稱由於乙○○先生有案底::」,僅係就原告二哥當時說詞之陳述,並無任何指稱原告有案底,且此等文字尚無可能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5年9月26日起多次前往甲○○中醫診所就診,嗣前往萬芳醫院急診,並於萬芳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達42天,出院後寄發信函予被告,表達其因被告誤診因而住院之情事,被告則委託律師於95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及:「本所醫師為求慎重起見,仍再次建議其轉至其它院所就診治療,惟乙○○先生仍予拒絕,而其二哥更稱由於乙○○先生有案底,故去大醫院就診會有所不便云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756號卷第6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正。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不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存證信函指稱「其有案底」致其名譽嚴重受損云云。惟查:依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之記載,僅原告一人,足徵被告無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思,至於原告是否將之提示予第三人,則非被告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以散布之方式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存證信函除原告為收件人而閱覽外,僅其父親及二哥知悉,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既未為其他第三人所知悉,自難謂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再者,原告父親及二哥均為原告親近之人,其二哥更為陪同前往甲○○中醫診所就診之親屬,其父親因此震怒,其二哥與其不再交談(見上開筆錄),均為情緒之反應,不致對原告產生憎惡,亦不可能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稽此情節,仍難指其人格未受尊重。此外,原告未再進一步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無散佈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以及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造成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若干之貶損,依首開說明,即無從認定其名譽權遭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