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申辦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乃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4月8至9日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其桃園縣○○鎮○○街○○○巷○號5樓租屋處,交予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犯行所用。嗣於97年4月17日晚間,該「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手段,使壬○○、己○○、戊○○、乙○○、辛○○、丙○○、庚○○、丁○○陷於錯誤,將本人所有之金錢匯入甲○○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內,嗣經壬○○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壬○○、己○○、戊○○、乙○○、辛○○、丙○○、庚○○、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年4月29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0651
號暨97年7月3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05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7年4月25日97楊梅字第16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4、5、6、7、
8(即幫助詐欺被害人乙○○、辛○○、丙○○、庚○○、丁○○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表一:
┌──┬────┬─────┬──────────┬────────┐│編號│戶名│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甲○○│94年4月6日│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2│甲○○│不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00000000000│││││分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手段│備註│├──┼───┼────┼────┼──────────┼─────┤│1│壬○○│97年4月│29,983元│被害人於97年4月17日│板橋地檢署││││17日晚間││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97年度偵字││││7時4分││龍潭鄉工作地點,接獲│第17265號││││許││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伊│││││││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將遭重複扣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至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逐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左列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2│己○○│97年4月│29,983元│該詐欺集團所施之詐騙│板橋地檢署││││17日晚間││手段同上所述,時間則│97年度偵字││││7時30分││為97年4月17日晚間6│第17265號││││許││時26分許,被害人係在│││││││臺中市逢甲大學接獲詐│││││││騙電話,匯款地點則在│││││││逢甲大學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3│戊○○│97年4月│13,850元│該詐欺集團所施之詐騙│板橋地檢署││││17日晚間││手段同上所述,時間則│97年度偵字││││7時17分││為97年4月17日晚間7│第17265號││││許││時許,而被害人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接獲詐│││││││騙電話,匯款地點則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院內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4│乙○○│97年4月│16,272元│該詐欺集團所施之詐騙│桃園地檢署││││17日晚間││手段同上所述,時間則│97年度偵字││││6時35分││為97年4月17日晚間5│第16246號││││許││時50分許,而被害人係│││││││在彰化縣鹿港鎮接獲詐│││││││騙電話,匯款地點則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5│辛○○│97年4月│25,012元│該詐欺集團所施之詐騙│桃園地檢署││││17日晚間││手段同上所述,時間則│97年度偵字││││6時48分││為97年4月17日晚間6│第16246號││││許││時許,而被害人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接│││││││獲詐騙電話,匯款地點│││││││則在輔仁大學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6│丙○○│97年4月│29,988元│該詐欺集團所施之詐騙│桃園地檢署││││17日晚間││手段同上所述,時間則│97年度偵字││││7時3分││為97年4月17日晚間6│第16246號││││許││時5分許,而被害人係│││││││在臺北縣新店市接獲詐│││││││騙電話,匯款地點則在│││││││臺北縣新店市公崙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7│庚○○│97年4月│11,234元│該詐欺集團所施之詐騙│桃園地檢署││││17日晚間││手段同上所述,時間則│97年度偵字││││6時39分││為97年4月17日晚間某│第16246號││││許││時許,而被害人係在臺│││││││北縣土城市接獲詐騙電│││││││話,匯款地點則在臺北│││││││縣土城市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8│丁○○│97年4月│9,123元│該詐欺集團所施之詐騙│高雄地檢署││││17日晚間││手段同上所述,時間則│97年度偵字││││7時14分││為97年4月17日晚間6│第28935號││││許││時49分許,而被害人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接獲詐│││││││騙電話,匯款地點則在│││││││高雄市○○區○○○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