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㈡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