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智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智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程智君(綽號「阿星」)明知愷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晚間7時46分46秒許,接獲 袁培剛 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行動電話),袁培剛於電話中以「東西」之用語,表示欲向程智君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程智君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電話中與袁培剛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夜市附近交易,迨袁培剛抵達中壢夜市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8分46秒許,以所持用之B行動電話撥打至程智君所持用之A行動電話通知程智君,程智君先於電話中指示袁培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安全帽店前等候,再攜帶因其友人 洪德鈞 (無證據證明洪德鈞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程智君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99年4月間另案為警查獲而留存在其處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前往上開安全帽店前赴約,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袁培剛,並當場向袁培剛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程智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內容,並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中壢市○○○路○段○○○號4樓程智君住處,拘提程智君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程智君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智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袁培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雖證人袁培剛證稱本次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係400元,惟被告始終供陳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袁培剛所得之價金係300元,而參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行,自無就前述二者價金差額僅100元部分否認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證人袁培剛所述購毒價金400元方屬正確之交易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以獲利較少之價格300元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袁培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9年4月之前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友人洪德鈞所提供,但洪德鈞於99年4月間為警查獲後,有留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伊就自行將此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以販售,洪德鈞並未過問,故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袁培剛所得之價金就是伊可以賺取的金額等語(詳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袁培剛,可從中獲利300元,其藉此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此外,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外(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袁培剛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金額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尚輕誤入歧途,服役期間已深自悔過,惡行非大,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然辯護意旨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本案宣告刑為2年
6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顯有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元,
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袁培剛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1
枚),係他人贈送予被告,為被告所有,並插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供其與購毒者袁培剛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第3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0頁)在卷可憑,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1枚,固係供被告與
購毒者袁培剛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惟該門號申登人為YUNI,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參,是該門號之SIM卡應屬申登人YUNI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
M卡1枚)及編號5所示之磅秤1臺,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日期│時間│通話內容摘要││號││││├─┼──┼──┼─────────────────────────┤│1│民國│晚間│A:程智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99年│7時│B:袁培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2月│46分├─────────────────────────┤││29日│46秒│B:對你那邊有東西嗎?│││││A:有啊!│││││B:你在上班還是……│││││A:沒有,我在玩電腦啊!│││││B:你在哪裡?│││││A:我在中壢。│││││B:是喔!你要送,還是我過去?│││││A:你在哪裡?│││││B:我在內壢啊。│││││A:你到中壢夜市可以嗎?│││││B:中壢夜市喔,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看一下。│├─┼──┼──┼─────────────────────────┤│2│民國│晚間│A:程智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99年│7時│B:袁培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2月│54分├─────────────────────────┤││29日│43秒│B:我現在過去跟你拿喔。│││││A:好!│││││B:到了打給你。│││││A:嗯。│├─┼──┼──┼─────────────────────────┤│3│民國│晚間│A:程智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99年│8時│B:袁培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2月│08分├─────────────────────────┤││29日│46秒│B:我到了。│││││A:你在哪裡?│││││B:我到中壢夜市啦。│││││(A跟B說他家在哪裡,一個安全帽店)│└─┴──┴──┴─────────────────────────┘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0元│程智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袁培剛所得之財物(未扣案)│├─┼────────────────────┼──────────────┤│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行動電話為程智君所有;而門號│││SIM卡1枚)│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YUNI,││││故前揭門號之SIM卡1枚並非程││││智君所有(未扣案)│├─┼────────────────────┼──────────────┤│3│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門號申登人係YUNI│││││├─┼────────────────────┼──────────────┤│4│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程智君所持用,無證據證明係其│││M卡1枚)│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5│磅秤1臺│無證據證明係程智君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