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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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717號聲請人 陳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如棻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對與相對人鄭如棻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於112年8月4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