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刑,有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0000000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0000000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0000000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