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顯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張豐顯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56分許,行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王文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後方行駛至該處,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令本案小客車之左前門升降機、左前泥槽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112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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