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62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乙○○、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乙○○於96年4月27日邀丙○○、甲○○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整,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契約所示,經相對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9年7月4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1,386,080元整及自99年7月4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等三人發支付命令,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一債務人丙○○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