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東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雨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
CC二七七四五、CC二七七四六、CC二七七四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智字第44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存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3張,合計300,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扣押相對人之存款,而相對人則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1,000,000元之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度智上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23號提存書、92年度智字第44號民事判決、96年1月29日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35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查聲請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3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10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24401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