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所交付之甲○○、 高美玉 身分證各1張(為甲○○、高美玉夫妻所有,於96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為不詳人士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揭物品。嗣於96年7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阿宏」處收受甲○○、高美玉身分證之事實。
㈡、甲○○、高美玉之身分證分別係甲○○、高美玉所有,而於前揭時地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上開2張身分證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㈢、被告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身分證係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伊,並告稱係他朋友所有,伊不知該等身分證是贓物云云。惟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最重要之證件,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鮮有將身分證任意交付他人之可能,縱令因特殊目的,須將身分證暫時交付他人,對於交付之對象及身分證之用途、流向,亦必會詳加確認。本件被告無法供明交付其身分證之「阿宏」之真實年籍資料,復未詢明「阿宏」何能取得上開2張身分證之確切原因,即逕自收受該2張身分證,足徵被告於收受上開身分證時,顯已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至臻明確,其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