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三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簡上第625號民事判決、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