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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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原告 沈昱雯

訴訟代理人 沈銘傳

被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予詐欺提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誤設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許、11分許、13分許、22分許、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8元、2萬2,010元、3萬元、2萬9,985元、1萬9,000元,合計15萬0,953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幣存款總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7號、第2607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金錢,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0,95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0,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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