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告 吳建良

吳建宏

吳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良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68,339元及利息未予清償,屢經催繳未獲償,足見已陷於無資力。後因被告吳建良之被繼承人即其父 吳明燈 於105年10月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遺產」),在未拋棄繼承下,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吳建宏及吳翠萍共同繼承。由於被告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全部分歸被告吳建宏一人取得,所為拋棄之協議行為等於無償贈與其應繼分遺產予被告吳建宏,自有害於伊之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塗銷被告吳建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明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10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5日就前開遺產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前揭以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吳建宏、吳翠萍則以:被告吳建良30幾年來均未回家,也未曾幫忙支應家裡之開銷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訴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建良就繼承遺產,所為拋棄應繼分之「分割協議行為」該當財產「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全部繼承人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基於下述理由,應認於法無據。

㈠繼承人協議分割的「應作為」的法律規定內涵與性質

 ⒈法律規定:

  依法,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在繼承篇〈遺產之繼承〉章節開頭第1147條、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法」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後,接續規定凡繼承人應負「義務」指的是,對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人酌給遺產(第1149條),支付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第1150條),負管理遺產義務(第1152條),及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153條),以上義務總稱為「遺債」(從繼承「遺產」扣除「遺債」所餘,下稱為「遺權」)。再來的規定是〈遺產之分割〉章節,首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64條。在前0000-0000條規定已刪除);該章節內此後的條文(第0000-0000條),概屬與(協議或裁判)分割有關的「強制規範」,拘束協議分割之「繼承人」,同時保護「有關之人」,過後可見說明。

 ⒉「應作為」內涵:

  從以上法規順序總的看來,繼承人對遺產協議分割的「應作為」內涵是:若不先以繼承遺產照上開規定清償遺債,再就遺權分割,而是逕為協議分割遺產的話,那麼於「分割後」,最重要針對⑴「遺債」應盡履行義務部分,依規定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即遺債),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否則「難免」;而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第1171條)。另對⑵「遺權」行使權利部分,依規定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第1168條)。另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第1169條第1項)。

 ⒊以上「應作為」兼權利與義務性質:

  依上述「規定」繼承人對繼承遺產為分割協議的內涵「相關權義行為」,解釋上即屬所謂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下之上揭「應作為」,正符合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如上述1.所示)」定之。足見,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下的繼承人,對遺產協議分割之「應作為」內涵,性質上是屬「兼有」權利與義務(責任)關係的行為,顯與財產無償贈與行為在性質、內涵與「對象」的法律概念,根本毫無相容餘地;換言之,與性質上「純屬權利」之所有「物的處分權」行使,而規定於民法物權篇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成一共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所指的是公同關係之「共有物權利」行使,各公同共有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同上第827條第3項規定),顯然不可相提並論。即是說,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中,對任一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如本件附表所示遺產)的「應作為」內涵與性質一如前述,依法並無許由各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一人對之行使處分權利,而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可言。因此可以說,在未完協議分割遺產登記以前,法律上「任一繼承人(如被告吳建良)」之應作為,絕不許其對任一屬遺產之物(含權利)行使權利(如上揭第827條第3項規定),將之處分(如贈與某特定遺產之物)給予下列「有關之人」以外之人,譬如該繼承人的固有債權人即原告,是屬應然。

 ㈡與對遺產應作為「有關之人」

  承上所述,主要有關者為:

 ⒈對被繼承人之生前「固有債權人」,應以遺產清償之。

 ⒉對被繼承人之「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酌給遺產。

⒊對被繼承人死後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的支出者」,應以遺產負清償責任。

⒋若將遺產先用於上述「遺債」之履行後餘有「遺權」,再為協議分割情況下,唯有為協議分割之「所有繼承人」才適格參與。

⒌若逕為協議分割,自與「上揭所指之人」均有關。

㈢但與「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如原告)」無關

  承上繼承人之應作為與有關之人的說明,可知這屬法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1151、1164條)的該有關之人均受法律規範與保護,尤其所有繼承人的「協議自由分割權利」行使,不因各繼承人中之一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而受到限制,從而被迫認全體被繼承人只能選擇訴請「裁判分割」這種情形出現。是故,各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即原告,對協議分割行為無權置喙,方符法律規定。

 ㈣在未完成分割登記前,遺產屬「被繼承人」而非「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如原告)的「共同擔保」

  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見84年4月21日民法第244條規定修訂立法理由所示立法院、司法院之立法說明所示)。但由上顯示,在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前,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用以清償如上被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生前受繼續扶養人等「遺債」,當然應構成這些遺債之債權人債權的「共同擔保」。在此登記完成前,法律上繼承人在上揭法律規定應作為之外,不能對任何遺產之物為處分行為,已如上述,當然不能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的債權提供擔保作用,至為明確。

 ㈤總之,凡繼承人在協議或裁判分割登記完成以前,不得將屬遺產中之一切物或權利,逕行處分予「有關之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原告在內。從而,原告認為被告於協議分割之行,等同於無償贈與(物之處分)行為,顯有誤解,於法無據。 

㈥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的不同意見

 上開判決表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查:不論法定期間之拋棄或分割協議之拋棄,所拋棄的「標的」均是概括權利義務性質的應繼分比例,已說明如上,而拋棄「對象」只能是承受此概括權義的其他法定繼承人,且就遺產受法律保障與規範者,指的是上揭所指有關之人等情,這些內涵在前、後拋棄皆相同。差別,只是前拋者當然已無此保與規範;而後者有,而這點不同與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不相干,無權置喙。故判決所謂:「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從而推導出:「拋棄因繼承所取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物)『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是不明所謂協議分割「應作為」相關法律規定內涵與性質究裡的誤解所致。若不是的話,照此判決見解准予撤銷後,等於一切回復到未協議分割前,這樣前揭所謂「遺債」若已清償,要怎麼回復原狀;若未清償,該判決豈不是含意著,該債務人即繼承人被告吳建良單就如附表所示的應繼分比例,應成為其債權人即原告的共同擔保,而關於遺債之應繼分比例部分,由不含被告吳建良的其他繼承人被告自負,豈有此理。更別說,准予撤銷後,實務概認原告得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建良,對其他繼承人的被告提起裁判分割之訴,如此不但剝奪法律所保障繼承人的自由協議分割遺產權利行使,且硬生生容任由不是繼承人的原告取代繼承人的被告吳建良資格,一同參與性質上當然只有繼承人才可訴請遺產分割的事務,成何法律理論體統,難以推想下去。是故,此判決見解並非的論,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以繼承人之一被告吳建良是其債務人的協議拋棄遺產應繼分行為,是屬「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協議分割行為,依上所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1/2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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