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湯泉 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弘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毅
被 告 黃千容
謝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黃千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謝長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依序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千容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長民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千容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臺北縣店市○○路389之17號9樓)、被告謝長民為原告
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縣店市○○
路○○○號2樓)。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含車位清潔費),被告黃千容
部分應繳納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089元、被告謝長
民部分應繳納金額為3,268元。
(三)詎被告黃千容自99年5月起至99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
用共3個月計3,267元、被告謝長民自99年5月起至99年7月
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用共3個月計9,804元,經原告催討迄
未繳納。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
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存證信函、管理費
欠繳明細)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五、本件被告黃千容、謝長民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迄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公約繳納管理費
用,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