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291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楊季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乃
於100年10月20日自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20萬元交被告;被告於當日收受該款後,遂於訴外人
蔡文通 簽發,票據號碼HN094869、票載發票日100年11月30
日、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
。原告收受系爭支票當日,即將之交由安泰商業銀行(下稱
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託收,詎同年11月30日屆期時,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85條
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稱係以系爭支票請原告幫忙調現,卻遭原告侵占:
惟自原告100年10月20日將支票託收,至同年11月30日退票
,間隔月餘,然被告待收受支付命令後始聲明異議,而未於
支票到期前提出異議,且系爭支票乃拒絕往來之支票,是何
時起退票或拒絕往來?被告為何願背書及其取得系爭支票之
原因、其與發票人關係?均有查明之必要。再者,果如被告
所述,系爭支票遭原告侵占,其為何不追訴原告侵占罪?原
告又何敢於提款當日即將之交安泰銀行託收。
⒉被告稱未取得款項:
惟被告倘始終未自原告手中取得任何款項,豈有於交付系爭
支票次日(即100年10月21日),另交付訴外人 周月英 另紙
20萬元,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實則系爭支票發票人自100
年11月18日起「拒絕往來」,且該期間內簽發之拒往票據高
達65張,顯屬短期內大量發票密集跳票之「芭樂票」。又被
告辯稱係為他人周轉款項而非向被告借貸,然倘僅單純持票
替訴外人 周榆庭 調現,無需由被告於支票後背書;另訴外人
周榆庭與原告早已結識,原告並早在100年3月9日委託周
女代為銷售房屋,是倘其有資金需求,需以發票人蔡文通支
票周轉,大可直接向原告商借,何需透過缺錢之被告調現?
又應由周於支票背書後轉讓,豈有被告1人背書承擔票據責
任之理。
㈢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款往來對帳單、安泰商業
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131號
卷面、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86號民事裁定、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文通,及函詢彰化商
業銀行西門分行。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係訴外人周榆庭欲買補習班,委託被告調款,經被告告
知與原告熟識,遂於第一次即100年10月14日先交一張面額
20萬元票據,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收受該票後,原告又
詢問被告尚有額度,是否要再票貼?因兩造認識4年、彼此
信任,故隔日即10月15日被告又交一張20萬元票據即本件支
票,原告告知次週會有消息。惟隔週一後,即找不到原告。
㈡兩造資金往來此非第一次;另周榆庭與原告亦有往來,原告
也將房屋委託周榆庭銷售。被告資金告急時,原告私人幫忙
20萬元,陸續被告有支付利息予原告,並簽發一張調度資金
之20萬元本票。本件係原告知悉被告失敗後,在10月中旬聽
聞被告要至補習班工作,故有本件票貼支票。
㈢證據:提出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926、台北112支存證信函
第1077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此受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詎100年11月30日屆
期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
張其係因於100年10月20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告,故受交
付系爭支票,惟被告抗辯並未收到款項云云。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是否有瑕疵。經查:
原告就交付借款20萬元,業提出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本院
雖認:該對帳單,僅足證明原告確曾於100年10月20日提領
現金20萬元,而尚不足認定款項係交付被告。然對照原告乃
於上述提領現金同日,將系爭支票委由安泰銀行託收,有該
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附卷可憑。衡情,本件由原告於交
付借款予被告,並收受同面額系爭支票後,將之委由往來之
金融機構託收之可能性,實屬甚高。再者,依常理論,借用
人未取得借款前,當無率爾交付經其背書之支票予貸與人,
任令己身徒負票據債務之理;本件被告所辯其未向原告取得
任何款項,而接續於2日內交付2張票據(含系爭支票),
更與常理有違。本院再審酌,被告所辯本件係訴外人周榆庭
委託被告調款云云,惟依被告自承:原告與訴外人周榆庭本
有往來之情,核與原告所稱其前將房屋委由訴外人周榆庭銷
售,並提出100年3月9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大致
相符,則如訴外人周榆庭有資金需求,自可逕向原告請求,
尚無需透過被告調借或由被告背書於系爭支票之理。此由兩
造就上述2張票據之另張票據所涉即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
613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周隆德 乃證述:
另張支票係被告拿給原告欲向原告借款(見該案101年10月
24日筆錄)等語,顯見借款人為被告,而非訴外人周榆庭益
明。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所言,其憑信性甚低;應以原告之
主張,較為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
有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0萬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