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吳柏瑞
被 告 郭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至南機場服務中心向原
告租用00000000號(含223Y103028光纖上網專線)電路設備
(下稱系爭電路設備),並訂立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市
○○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被告數據電路、電視電路、ADSL電路、網路、電話電路等
服務,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清月租費及通信
等費用(下稱電信費),逾期未繳清,原告得暫停服務,經
催繳後仍未繳清,原告得逕行拆機銷號,並終止系爭服務契
約,原告乃依約於100年4月11日將系爭電路設備安裝在原告
指定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詎被告竟自101
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繳清,原告
遂於101年4月3日拆機銷號,並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被告
共積欠原告自100年12月6日至101年4月5日止之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25,786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契約雖係被告與原告所簽訂,惟被告因
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於訂約時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況系爭電路設備係訴外人 李谷仁 欲申請使
用,因其未攜帶證件無法申請,始由被告申請,惟被告有與
訴外人李谷仁約定由其繳納電信費,且訂約後均係由訴外人
李谷仁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1日至南機場服務中心向原告
租用系爭電路設備,並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乃依約於10
0年4月11日將系爭電路設備安裝在原告指定之上開地點,而
原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應收取之電信費共
計25,786元,因自101年1月起均未受領給付,遂於101年4月
3日拆機銷號,並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
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中
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電路出租業
務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繳費通知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所訂立
之系爭服務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在未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
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
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
,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
示無效。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於訂約時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然查: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兩造訂約時並未受
監護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
冊雖記載其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惟該鑑定日期係100年6月
14日,距兩造於100年4月1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已逾2個月
;又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因罹患「雙相情感疾
患,鬱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自101年3月19日至10
1年5月28日止在海天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然被告罹患該精神
疾病距兩造於100年4月1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已近1年,且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訂約時有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承:系爭電路設備係其向原告申請租用,且系爭服
務契約內容亦係其所填載及簽名,其有與訴外人李谷仁約定
由伊繳納電信費等語;復觀諸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尚能原告
所交付之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HiNet光
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上所列「用戶名稱、身分證統
一編號、生日、費率種類、機件種類、住居所址、帳單地址
、用戶名稱、聯絡人、聯絡電話、裝機地址」等詳為填載及
簽名,並於系爭服務契約上簽名,足見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行
為所生法律效果甚為知悉,始與訴外人李谷仁約定由伊繳納
電信費,其斯時之意識應屬清楚,而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為成立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服務
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且被告對其應依
約繳納電信費乙節知之甚詳,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難採
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
,並無被告所指無效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
約定給付原告電信費,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被告應給付電信費25,78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件電信費應由訴外人李谷仁繳納
云云。然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有依約繳納電
信費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縱其與訴外人李谷仁間有約
定電信費應由李谷仁繳納,惟此係其等間之約定,基於債權
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
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其與訴外人李谷仁間契
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服務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拒
絕給付電信費,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7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