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吳官霖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民國92年1月25日止尚積
欠渣打銀行本金新臺幣73,320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2年1月
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則稱
:其承認有欠款,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對其負擔太重,其願與
原告協商等語。嗣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減免或分期給
付方案,兩造協商未成立,則原告自可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債
務,尚無礙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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