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742號
原   告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喬心怡 律師
被   告  張學鈞
訴訟代理人  楊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30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予原告規劃興建,原告應提
供保證金,並於簽約時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3,000
元予被告,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保證金。惟原告已無法再與
被告合建,業於99年11月23日去函催促被告返還其所受保證
金,然被告迄未返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原
告需與本建築基地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完成後方取得興建
權,因建築基地之地主未能全數簽訂合建契約,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應屬有據。系爭契約第13條係就合建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而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約定,同條後段真意係使原告於簽約後
6個月期限屆滿而尚未與其他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時,可斟酌
當時實際情形,或自行解除契約,或認仍有與其他地主簽約
之可能而要求被告於相當期限內繼續合作完成興建,避免原
告於6個月期限屆滿時不得已行使解約權而使合建案功虧一
簣,絕非指原告應於6個月內行使解約權。本建築基地18筆
土地分屬49位地主所有,整合基地全數地主本有困難性,原
告自88年兩造簽約起及努力協調盡力促成合建案,惟仍有11
位地址始終拒絕合建,致原告迄未能整合本建築基地全部地
主,考量本建築基地已無合建可能,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
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負返還保證金義務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合建之情事,乃係原告之事
由無法繼續履行合建契約。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本
約簽訂後6個月內如無法簽妥本建築基地全部地主之合建契
約」、「因法令限制無法興建開發」等2種狀況發生時,原
告始有解約權,而系爭契約訂定超過6個月時原告已喪失第
1種況狀之解約權,原告亦未證明有法令限制無法興建開發
,其請求自應駁回。原告至99年才發函請求保證金,被告認
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給
付保證金363,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支票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3,000元
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台北市○○區○○段3小段556、557、558、559
、560、561、562、563、564、565、566、567、
568、569、570、571、572、573地號等18筆土地合
併為一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基地)…。甲方(即被告)提
供右列基地內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予乙方規劃興建」、「本約簽訂後6個月內
如無法簽妥本建築基地全部地主之合建契約或因法令限制
無法興建開發,乙方(即原告)可要求解除本契約,甲方
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退還保證金,但乙方如願繼續尋求
解決以完成興建事宜,甲方應予全力配合繼續合作」,系
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無法簽妥系爭基地全部地主,迄今尚有11位地主拒
絕合建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未簽約地主名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亦未據被告有何爭執,堪認原告確無法
於簽約後6個月內簽妥全部地主之合建契約,則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原告自得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保
證金。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解約時已逾6個月,不得依該條約定
解約一節,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兩造簽約6個月
內無法簽妥全部地主,原告得要求解約等內容,依其文意
至少需於簽約6個月後才可能符合該條解約要件,原告自
不可能於簽約未滿6個月即依此約定解約,是被告辯稱原
告主張解約已逾簽約時6個月一情,尚無從作為原告不得
依此約定解約之事由。另被告固辯稱自兩造88年間簽約起
至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已逾10數年,原告多年才談此事不
合理等情,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但書約定,於6個月內
無法簽妥全部地主或法令限制無發開發,原告得解除契約
之情形下,原告如願繼續尋求解決以完成興建事宜,被告
應予全力配合繼續合作等內容,係考量原告須集合全部地
主同意合建本非易事,縱未能於兩造簽約後6個月內與全
部地主簽妥契約,仍得斟酌情形尋求解決方式以求達到合
建之目的,故並未約定如原告未能於簽約6個月內簽妥全
部地主時須立即或於一定限期內解除契約,係以追求達成
合建目的為主要考量,且被告於簽約時即受有原告支付之
保證金,亦享有以該段期間內無息使用保證金為對價。兩
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固未處理被告於此情形下得否解約
、或被告於等待過久時是否有其他權利得主張等節,惟契
約本為兩造磋商後合意之內容,兩造既未約定原告須於簽
約後一定期間內始得行使系爭契約第13條之解約、請求返
還保證金權利,被告尚不得以距簽約時間已太久為由,作
為其無須返還保證金之論據;至被告辯稱其因系爭契約而
長時間無法出售土地予他人等語,縱認為真,亦係被告如
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得否另向原告主張之問題,仍無從作為
其不須返還保證金之理由。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11月23日發函解約一節,惟觀諸原告
所提信函記載「…。惟經查張學鈞先生已無法再與本公司
合建,則其所收受保證金自應返還本公司…」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13頁),未見提及解除契約或解約之依據,亦無
從使被告知悉有系爭契約第13條「無法簽妥本建築基地全
部地主之合建契約」之事由,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而原告嗣於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系爭
契約第13條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該時已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解除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3,000元,並自通知翌日即
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遲延利息請求逾此部分核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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