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邱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上限之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
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利息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
整而隨同調整。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
額度,詎被告嗣後竟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
(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契約書、存款(支、活、綜)帳務
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單一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