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崔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4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32元,
及其中34,933元自民國9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7日當庭將37,632元中
之違約金400元請求部分撤回,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應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0年5
月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24,933元、預借現金10,000元及利息
2,29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
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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