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被   告  陳音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5年11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45859元(含本金45811元、利息48元),且未再
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
、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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