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1號聲請人 邱民鋒 相對人 徐振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5年9月21日│25,000元│105年11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02│105年9月21日│25,000元│105年11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03│105年9月21日│25,000元│105年12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04│105年9月21日│25,000元│105年12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05│105年9月21日│50,000元│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06│105年9月21日│50,000元│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07│105年9月21日│50,000元│106年2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08│105年9月21日│50,000元│106年2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09│105年9月21日│100,000元│106年3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10│105年9月21日│100,000元│106年3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11│105年9月21日│100,000元│106年4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12│105年9月21日│100,000元│106年4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13│105年9月21日│100,000元│106年5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14│105年9月21日│100,000元│106年5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15│105年9月21日│100,000元│106年6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16│105年9月21日│100,000元│106年6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17│105年9月21日│100,000元│106年7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018│105年9月21日│63,000元│106年7月10日│107年1月30日│WG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