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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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鄭永鴻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彭世清 起口角,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在看守所舍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